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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祐樂、詹文義、蒼鳳蘭、陳文傑、陳宏瑋於警詢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祐樂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為知悉,竟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車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幸未肇致交通事故;
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82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1年度速偵字第185號卷第8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上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陳祐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男賓止步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2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往百福橋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停於路旁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陳祐樂送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測得陳祐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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