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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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曄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見ABA-3115號自小客車駛近,誤以為係其債主,為躲避債務,駕駛本案車輛擦撞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受損,再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復興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葉寶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寶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後背部挫傷等傷害【蔡欣曄被訴毀損、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蔡欣曄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葉寶謙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欣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寶謙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職務報告、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欣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其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修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停留在現場救護或通知警消處理,固於法不容,惟考量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非杳無人跡之處,車禍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許,屬人車往來頻繁之上班時段,告訴人葉寶謙未處於毫無他人救助之孤立無援狀態,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堪認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考量被告因誤以為被追債而急於逃離現場,一時思慮欠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追究(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第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力圖彌補過錯。

是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55號第1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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