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交簡,2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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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炘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炘赫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 告 陳炘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炘赫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於車道中央,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陳炘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炘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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