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1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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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供稱因為肚子餓才會行竊)、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國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困(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期間素行良好,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損失甚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文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社寮福德宮,徒手拔取供桌上該廟主委蘇來成管領之1串香蕉中之6根香蕉,即遭蘇來成發現攔下而竊盜未遂,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香蕉1串15根(已發還蘇來成,含遭拔取之6根香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文興之供述。
(2)證人蘇來成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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