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4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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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得恩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更正為「張得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並非其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6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經檢驗其上具毒品殘留,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繫於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考量恐有重複沒收之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 告 張得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殘渣袋
2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512號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
0000-0)。
鏟管
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512號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
0000-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512號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體編號C000
0000-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
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2號第
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
基安非他命)
1包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住○○市○○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月2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224巷口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不詳年籍、綽號「阿坤」之人寄交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26公克,驗餘淨重0.3413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等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29巷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112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警詢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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