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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第537號),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羅聖恩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時間,數次分別持告訴人林棋欽、洪煒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消費之行為,分別侵害各上開告訴人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之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且年歲尚輕,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於蘋果iTunes Store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損及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家境小康(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免繳購物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900元、4,990元(共計19,8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在蘋果iTunes Store消費所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得釋明該物存在與否、價額若干,且對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為免執行之困難,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林頡、洪煒宸後,在其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附近之租屋處,於附表所示時間,趁林頡、洪煒宸在浴室洗澡之際(林頡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其父林棋欽申辦),擅自將林頡、洪煒宸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內,並以其蘋果帳號(Apple ID:shengen50000000il.com),未經同意或授權,啟用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持以在蘋果iTunes Store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偽造係由附表一門號使用人本人或經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傳送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而接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附表一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蘋果iTunes Store,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申辦人、台哥大公司、蘋果iTunes Store管理門號電信費用之消費資料正確性,羅聖恩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8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棋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洪煒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蘋果帳號(Apple ID:shengen50000000il.com)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0年9、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頡、洪煒宸,在其基隆市信六路租屋處,趁林頡、洪煒宸在浴室洗澡之際,擅自將林頡、洪煒宸所使用手機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再透過其前開蘋果帳號設定電信代收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棋欽之子林頡所使用,然於110年9月18日,在iTunes Store以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消費8筆共1萬4,900元,並非林頡所為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7日,在iTunes Store以電信帳單代收費用方式消費6筆共4,990元,並非洪煒宸所為消費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消費明細2份、APPLE商店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前開蘋果帳號,設定由附表一所示門號電信帳單代收費用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於同日內所為多筆消費間,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盜用林頡、洪煒宸之SIM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1萬9,89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1 林頡使用林棋欽名下之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手機門號 2 洪煒宸使用其名下之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手機門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棋欽 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270元 2 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1,690元 3 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1,690元 4 110年9月18日凌晨3時56分許 990元 5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3,290元 6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1,990元 7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 1,690元 8 110年9月18日凌晨4時33分許 3,290元 合計 1萬4,900元 9 洪煒宸 110年10月16日半夜0時42分許 1,690元 10 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53分許 490元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790元 12 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 1,690元 13 110年10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 230元 14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元 合計 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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