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5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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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潘○○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潘○○為騷擾、接觸、跟蹤,及應遷出潘○○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遠離本案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予甲○○。

詎甲○○於簽收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9時35分許,未離開本案住所,並持塑膠製藥罐作勢朝潘○○扔擲,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對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未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一百公尺。

嗣經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自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未搬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應遷出上開告訴人住居所之命令;

又其持塑膠製藥罐作勢對告訴人丟擲,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足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55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惟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予以補正,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1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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