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簡,5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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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郭業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業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孟軒、郭業盛2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古逸隆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2人就對告訴人古逸隆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案發迄今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王孟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業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軒、郭業盛因友人蔡聖傑與古逸隆有紛爭,其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59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9樓雅提KTV內,徒手拉扯、推擠古逸隆頭頸處,再抓住古逸隆之喉頭,王孟軒則持所攜帶之刀具欲朝古逸隆攻擊,然遭現場不詳女子制止,郭業盛則趁隙朝古逸隆頭部揮擊1拳,嗣因蔡聖傑從中勸阻,雙方暫時收手,詎王孟軒、郭業盛竟趁空檔,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孟軒朝古逸隆頭部揮拳,郭業盛則持王孟軒攜帶之刀具朝古逸隆頭部揮砍,復持現場塑膠花盆朝古逸隆頭部扔擲,致古逸隆受有頭部鈍傷及擦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逸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軒、郭業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逸隆、證人蔡聖傑、林瑜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孟軒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孟軒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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