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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林品綝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品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汽車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品綝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品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豐禾社區」朋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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