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金簡,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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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58頁)。
 ㈡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6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安芸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安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CLIMPUP」網站可獲利等語,使林安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1,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約定廖志偉每次將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安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由廖志偉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安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依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且每筆匯款可賺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1、告訴人林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安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安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日
書記官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芸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芸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CLIMPUP」網站可獲利等語,使林芸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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