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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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60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博宇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質棍棒1支,並於與人發生糾紛時取出,因警員獲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鋼質棍棒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扣案之鋼質棍棒1支材質堅硬,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可通行之市區道路旁,且其取出該棍棒之原由係因遭人檢舉違規停車,僅係因員警已到場並阻止其使用,因而未對人造成傷害,然由此顯見被移送人所為,乃有濫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身上攜帶鋼質棍棒1支,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棍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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