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34,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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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蕭燕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燕如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燕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20時1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小吃店)㈢行為:蕭燕如係該店員工,面對江柏鈞等人滋擾行為,不設法報警處理,竟持預藏之辣椒水朝對造眾人之頭頂上方噴射,而辣椒水之成分有刺激性,可能致人皮膚及黏膜產強烈灼熱不適感,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燕如於警詢之供述。

㈡同案被移送人江柏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幀。

㈣扣案之辣椒水1罐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辣椒噴霧器之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被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噴霧器,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

參之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有位拿榔頭的男子看著我並問說是誰噴的辣椒水,但他沒有攻擊到任何人。

現場都沒有打架情事,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移送人於噴灑辣椒水噴霧器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違反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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