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3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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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葉育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0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葉育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育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1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一段1.7公里處。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11分許,據民眾報案有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手持西瓜刀壹把(刀背向外並將刀柄以膠帶纏繞於右手掌)公然揮舞,警方據報旋執勤抵該案發現場,適見被移送人葉育鎧手持手持在該址,乃上前壓制並強制就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當場扣得該已開鋒之西瓜刀壹把(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且扣得該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葉育鎧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之西瓜刀壹把(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且扣得該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自述該刀用途係希望得到關注,讓警方重視其手機被盜用的訴求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11頁】,並有被移送人113年6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西瓜刀1把彩色照片(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被移送人手持西瓜刀於該址與警方對峙之彩色照片共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函及其檢附急診病歷、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57號卷,第7至73頁】,並扣案之西瓜刀1把在警局保管中附卷可徵。

復酌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持西瓜刀,有殺傷力,我為表達我的訴求,希望得到關注,讓警方重視我手機被盜用的訴求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9頁】,並有西瓜刀1把彩色照片(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35至37頁】。

又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上開西瓜刀1把,係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且其朝自己脖子揮砍致自己受傷結果,亦有自殘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31至33頁】。

因此,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該刀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一段1.7公里處之公眾場合,被移送人持該刀示人,且與警方對峙,亦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此,不詳民眾乃報警處理致生本件,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刀1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持有該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物,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高中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自殘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先找親朋好友協助,切勿以切勿解決,此乃錯誤之最壞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違法之困境中,更甚者,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先攜帶西瓜刀1把(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在公共場所,違反該刀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自己的智慧看清楚、想明白,損友速遠離、益友速留用,自己不要心情不好而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西瓜刀1把(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係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被移送人如持該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西瓜刀1把(刀身長度36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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