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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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余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9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余俊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8日3時4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經查: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附表編號1-2部分):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⒉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稱其攜帶附表所示之物係為防身等語,惟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1罐,內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發射,可對眼睛、呼吸道或皮膚等部位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無訛。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夜間位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且扣案彈簧刀及辣椒水遭查獲時,分別係置放被移送人之褲子口袋及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逾越上開物品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化學製劑,應堪認定。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附表編號3部分):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橡膠長棍為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

⒉是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為無業,其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由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持有警械,並領有警械執照,即擅自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之警械,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及同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等規定。

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器械、化學製劑及未經許可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之器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沒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化學製劑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於查禁物,業經認定如前,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彈簧刀1把 2 辣椒水1罐 3 橡膠長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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