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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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宸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853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宸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11樓之芊迪唱歌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下稱本案BB槍)1把至公共場所,遭民眾目擊致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原移送書誤載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觀諸卷附之本案BB槍、彈匣的照片所示,外觀固然類似真槍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BB槍是我為了在芊迪歌唱行找人講事情怕有危險而攜帶,但我沒有遇到對方,本案BB槍放置在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見被移送人雖為防身而攜帶本案BB槍,但所相約之對象未到場赴約,故本案BB槍查獲時係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復參之警方所附之卷內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未顯示被移送人有何隨身攜帶本案BB槍之舉動,又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接獲不詳民眾報案稱有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疑似攜帶槍枝後,至上址臨檢尋獲有相同特徵之被移送人後,被移送人帶領警方一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由被移送人親自從車上拿出本案BB槍交予警方一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細繹該不詳報案民眾從未向警方秉告被移送人攜帶本案BB槍的具體由來及情節,有無曾當眾展示等節。

是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持本案BB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等情,益徵被移送人並未將本案BB槍顯露在外、而係將之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無從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客觀上難以證明其攜帶本案BB槍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應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本案移送書上已載明:本案bb槍需裝填氣體才能擊發,然警方查扣時已無氣體作動可擊發,顯無殺傷力等語,是被移送人攜帶本案BB槍枝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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