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4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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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62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士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餘許,據民眾報案有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手持鋁製球棒1支施暴於對方,警方據報旋執勤抵該案發現場,適見被移送人手持鋁製球棒1支在該址,乃上前盤詢,始平息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李燦宇之行車糾紛,並當場扣得該鋁製球棒1支,該鋁製球棒係質地堅硬、若朝人揮擊棒毆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高士宸攜帶其所有之質地堅硬、若朝人揮擊棒毆將致人受傷的鋁製球棒1支,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自述該鋁製球棒1支係其很久以前去五金行所購得,且其於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6日警詢時供述:本案發生時,我即攜帶鋁製球棒1支下車,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李燦宇,因雙方行車糾紛所致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卷,第9至15頁】,核與證人李燦宇於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移送人高士宸13年6月30日、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證人李燦宇113年6月30日警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李燦宇等蒐證彩色照片、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9至39頁】,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在警局保管中附卷可徵。

復酌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係鋁製的鋼材質地堅硬、且其持該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李燦宇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公眾場合,被移送人持該鋁製球棒1支毆打被害人,亦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此,不詳民眾乃報警處理致生本件,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鋁製球棒1支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持有該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鋁製球棒1支,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物,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司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考量其行為起因、源由、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鋁製球棒打人,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先攜帶鋁製球棒1支,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製球棒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鋁製球棒1支係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毆打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被移送人持該鋁製球棒1支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扣案之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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