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移送人周洋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113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
-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前。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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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洋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1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洋帆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伸縮甩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洋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伸縮甩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伸縮甩棍之情形。
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甩棍1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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