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王軍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1分許。
-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口。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㈡、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稱其害怕遇到債主防身等語,惟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六、至於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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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2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彈簧刀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軍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稱其害怕遇到債主防身等語,惟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33頁),本案西瓜刀及彈簧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依則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夜間位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且扣案西瓜刀及彈簧刀遭查獲時,分別係置放被移送人之褲子口袋及後背包內,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逾越西瓜刀、彈簧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西瓜刀、彈簧刀各1把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彈簧刀各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至於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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