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秩聲,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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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朱孝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基港警刑字第11300002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朱孝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連興東岸貨櫃場內)因口角與楊○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對方持鐵棍欲攻擊我,我為防止被鐵棒打到,所以將他壓制在地上,我認為我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至置辯,惟觀之其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其係先與楊○順於無線電中發生口角,故主動前往案發地點找楊○順尋釁,另據證人楊○順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下車後跑過來,當下我緊張就隨手拿了車上關貨櫃用的鐵棍自衛而已,沒有要用鐵棍攻擊對方等語,是以案發當下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均係異議人持續將楊○順壓制在地,待楊○順掙扎站起時,亦未有攻擊異議人之動作,反是異議人持續緊抓楊○順雙手並爭奪鐵棒,持續發生肢體拉扯,依照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楊○順互相鬥毆,洵屬可採,異議人之舉既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其辯稱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乙情,尚無足採。

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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