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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1171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即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由朱新民經營),與他人以賭具麻將同桌賭博財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拍照蒐證,嗣於113年3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扣得賭具麻將1副、賭資等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拜會線民朱新民,朱新民當時正在與朋友打麻將,朱新民出門買東西請本人協助理牌並從抽屜拿現金給對方,前述情事遭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蒐證,嗣於113年3月6日該址遭搜索,惟113年2月1日之蒐證畫面及113年3月6日朱新民、在場賭客之筆錄無法證明我於113年2月1日有參與賭博,縱我113年2月1日確有參與賭博,我與朱新民、在場賭客之關係乃對向犯,其等之指證不得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處分書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13年3月21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朱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自112年8、9月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經營賭場至今(即113年3月6日)被搜索查獲,我雖然有抽頭,但我把抽頭金當成我們這些賭客的玩樂基金等語,113年3月6日之在場賭客陳正雄、詹能傑、許文明、王聰明於警詢時亦一致陳稱該址為朱新民經營之賭場,且朱新民有抽頭等語,足認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朱新民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
㈡、又朱新民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異議人被蒐證進出該賭場8次之畫面)其中5次他是找我聊天,112年12月22日15時許、113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113年2月1日17時20分許這3次我印象中異議人有參與打麻將等語。
陳正雄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過異議人在該賭場打麻將1次等語、詹能傑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該賭場跟異議人打過麻將數次,詳細次數記不起來等語,與朱新民所稱異議人曾數次於該職業賭博場所參與麻將賭博之說詞相符。
併參以卷附113年2月1日之蒐證畫面截圖,可見異議人於該日14時11分進入該賭場,同日17時54分方離開,且於17時25分,異議人曾坐在麻將桌上擺弄麻將及自麻將桌抽屜取出現金給對家等情,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當時在牌桌上理牌並從抽屜拿現金給對方,堪認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前往該賭場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㈢、異議人雖辯稱朱新民、在場賭客之指證不得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云云。
然而,本案除朱新民等人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於該賭場停留3小時以上,且坐在牌桌上理牌並從抽屜拿現金給對方之蒐證畫面,及異議人上開不利於自身之供述為證,其所辯容有誤會。
㈣、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情形,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當,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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