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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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維修費用;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 告 孫秉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秉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悟,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偶遇蔡欣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家綸,孫秉皓因不滿蔡欣穎另結新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以腳踹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與左前車頭,均致令不堪用。嗣經蔡欣穎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陳家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車輛現況照片各1份及金品汽車商行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揚言欲散播性愛照片,並拿出西瓜刀對告訴人揮舞,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返回其機車上取出1把約30公分之西瓜刀,並對我揮舞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想說我跟告訴人分手,要自本案車輛取回我先前寄放在該處之物品,且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揮舞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開我的後車廂,但我並不知道他在我後車廂拿什麼東西等語,而證人陳家綸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多為推擠的動作,我感覺被告是虛張聲勢,隨便揮個幾下,且被告拿刀向告訴人揮舞時,刀子是放在刀鞘內等語,復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右手手持刀具,惟刀尖位置均多朝下方,且未明顯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實屬有疑,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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