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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張軒逢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軒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購物,見店員謝爵銘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僅將礦泉水結帳後離去。
嗣謝爵銘事後盤點,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軒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爵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帳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品名稱與售價等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其原諒,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價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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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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