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10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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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明宏固辯稱:我是前幾天在朋友家打牌,有吸到二手菸等語。

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稱:「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



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

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數日在室內吸入二手菸,若其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菸氣,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340ng/mL。

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前開準則之判定基準值,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非其辯稱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二手菸所導致,是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 告 李明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宏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是前幾天在朋友家打牌吸到二手煙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以在友人住處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氣等情置辯,然其並無提出何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
又「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佐,而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3260ng/mL、29340ng/mL,均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毒品煙霧,當不致只因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
應,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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