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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原味安素1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余東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另案執行拘役刑,至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585元」,應更正為「1,595元」(見偵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卷內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見偵卷第23頁),被告雖屬瘖啞人,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判決而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有如前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亞培原味安素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安德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另案應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0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百福仁愛專業藥局」,趁店長宋岳東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85元亞培原味安素1箱,得手後帶回家中飲用一盡。
嗣為宋岳東盤點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岳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岳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與貨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1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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