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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3月20日6時49分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7)、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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