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遺失內有現金……墨綠色小錢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何再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再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車廂清潔工作時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竟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除金錢外,尚有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徒增告訴人生活上不便,對交易安全秩序亦生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6,500元給告訴人,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㈠、㈡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駕照、信用卡等物,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侵占之犯罪所得 ㈠ 墨綠色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 ㈡ 現金6,000元 ㈢ 告訴人之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約13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何再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何再嘉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外包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調車場,整理第146次列車車廂清潔時,在3車26號座位拾獲陳裕柳所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及10數張證件、信用卡、金融卡之墨綠色小錢包1個。
詎何再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當月20日某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將錢包內現金取出,將錢包及其他物品丟棄不詳處所。
嗣經陳裕柳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再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6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