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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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併此指明。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於偵查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偵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欲行竊之礦泉水1瓶價值低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鄭智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底二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烏橋頭濟世宮」內,見濟世宮宮主鄭太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濟世宮所有冰箱內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10元),恰為濟世宮服務人員發現並嚇阻,鄭智育始將礦泉水放回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智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被害人鄭太生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蘇見明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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