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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張貼字條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到庭調解,其當初提告只是想被告一個教訓,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卷第21、39頁),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判中自述獨居、無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因與蘇麗雲有勞資糾紛嫌隙,見蘇麗雲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鹿寮福安宮」財委之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在「鹿寮福安宮」布告欄張貼「警告你,蘇麗雲,你不要再關上土地公的門,你家裡會出事」字條之方式恐嚇蘇麗雲,致生危害於蘇麗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蘇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手拿恐嚇紙條至福安宮公告欄張貼後,持鑰匙打開土地公門,隨即離開之犯罪事實全部過程。
4 被告手寫紙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確有恐嚇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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