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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蘅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偵訊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75號),而本院亦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蘅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告訴人廖為健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情形如何?)被告未到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上次也跑到別的地方罵人,他不是初犯,我希望至少不能比上次刑度低,桃園那件妨害名譽判拘役10日,被害人不是我,本件尊重法官判決,我還是要追究被告」等語明確,再酌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未到庭,但被告於112 年9 月12日偵訊時有坦認本件的犯行,有何意見?(提示112 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卷第73至7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佐以本案事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並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㈡書證部分,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直播擷取照片10張、被害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光碟2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光碟片存放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21至31頁、第83頁存放袋內光碟片】、告訴人廖為健歷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字第2680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被告葉蘅儀112年8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緝字第643 號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葉蘅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至31日間,在抖音直播間「玫宝」,拍攝影片向不特定多數人播放,並在影片中以「礙倫寶寶」、「最忠心的狗」、「ㄆㄧㄚˊ眼又單親的小八之一」、「特別獻上基隆土狗」、「幹你娘」、「操你媽」、「你是參加比賽被打到腦殘」等語辱罵英文名字為「ALNE」的廖為健,復將上影片刊登在臉書社團「玫瑰向前衝」內,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足以使告訴人廖為健感到不悅及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為健之名譽,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連續性之話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網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動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尚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勉持【見同上偵緝字第643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網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影響情節、後遺症均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自救,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葉蘅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蘅儀與廖為健2人為朋友關係,詎葉蘅儀與廖為健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葉蘅儀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至31日間,在抖音直播間「玫宝」,拍攝影片向不特定多數人播放,並在影片中以「礙倫寶寶」、「最忠心的狗」、「ㄆㄧㄚˊ眼又單親的小八之一」、「特別獻上基隆土狗」、「幹你娘」、「操你媽」、「你是參加比賽被打到腦殘」等語辱罵英文名字為「ALNE」的廖為健,復將上影片刊登在臉書社團「玫瑰向前衝」內,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足生損害於廖為健之名譽。
嗣經廖為健111年10月29日至31日間,在基隆市住所透過手機看到上開影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為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廖為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光碟2片及擷取照片10張。
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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