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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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曹成美,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現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劉德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順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2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699元,下稱本案刮鬍刀),復將外盒拆開後將其內之刮鬍刀取走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再將該外盒棄置在其他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刮鬍刀1組。
嗣經該店店員曹成美於貨架上發現上開遭拆開之外盒,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成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刮鬍刀之事實。
㈡ 告訴人曹成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刮鬍刀失竊之事實。
㈢ 1、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本案刮鬍刀外盒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刮鬍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刮鬍刀,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曹成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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