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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善盡飼主義務,致告訴人謝秋蘭受有傷害,並飽受驚嚇之過失,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有113年4月1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前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張振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牽引其所飼養之白色米克斯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外出散步,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本案犬隻配戴嘴套,適謝秋蘭自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出,本案犬隻即因不明原因掙脫張振華之牽繩,並撲咬謝秋蘭,致謝秋蘭受有右小腿及右下腹部動物咬傷之傷勢。嗣經謝秋蘭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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