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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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於排隊結帳時,因告訴人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遂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為「幹」、「幹你娘」等語、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許庭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宏與唐桂淑素不相識。
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溫莎堡忠一店排隊欲結帳時,因唐桂淑之子在場哭鬧,許庭宏遂心生不滿而與唐桂淑發生爭執,詎許庭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共場所,對唐桂淑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唐桂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唐桂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桂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桂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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