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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劉宗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佳宏、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由施佳宏、劉宗昇各自於貳萬伍仟元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施佳宏、劉宗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犯案時間之間隔,與上開本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同,且衡酌其二人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二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二人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二人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施佳宏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被告劉宗昇因另案通緝中,其二人難以工作籌款以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施佳宏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13頁】,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9316號卷第2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二人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二人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二人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損友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追徵,以落實剝奪犯罪所得之法律意旨。
然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二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二人就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故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部分即2萬元5千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劉宗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許,相約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搭乘由不知情之張金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下車後,徒步行走並於同日3時15分許抵達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由邵其鈞經營管理之喜洋洋娃娃機店,旋由劉宗昇持噴漆罐朝監視器鏡頭噴漆以遮蔽攝錄畫面,復由施佳宏持鑰匙開啟上址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致令監視器鏡頭汙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邵其鈞。
嗣經邵其鈞發現店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邵其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佳宏坦承其與被告劉宗昇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被告劉宗昇去噴漆,是他自己噴的等語之事實。
㈡ 1、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劉宗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宗昇坦承涉犯竊盜、毀損器物罪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宗昇持以毀損上址監視器鏡頭之噴漆,係被告施佳宏交與被告劉宗昇之事實。
㈢ 告訴人邵其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遭竊之事實。
2、證明上址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張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佳宏、劉宗昇(下稱被告2人)搭乘證人張金元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5張 1、證明被告2人行竊經過。
2、證明上址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之事實。
㈥ 案發現場照片11張 證明上址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㈦ 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共同謀議竊取上址店內兌幣機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佳宏、劉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為竊取財物,而持噴漆汙損現場監視器鏡頭,其等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器具破壞上址兌幣機鎖頭、基板及吸鈔機之方式竊取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質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2人攜帶工具,且觀諸兌幣機鎖頭照片,難見有明顯遭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又上開兌幣機基板及吸鈔機固然遭卸除,然無法排除係以徒手方式取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2人係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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