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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竟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不當,且自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本件非其首次犯違反保護令罪,實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請求盡快釋放被告,暨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同時對先前另案告訴之傷害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1號)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詎甲○○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6日13時12分致電甲○○告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與乙○○發生爭吵,並出手掐住乙○○後頸後將乙○○往床上推,以此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4 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6日13時12分致電告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密錄器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打傷告訴人手而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署認定其是否受有傷害,且觀之現場密錄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部位無明顯外傷,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法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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