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0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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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後又改稱本件係訂購誤會而非竊盜,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45、4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離婚且育有二子均在學中;

其患有頸部神經、肌肉病變、癲癇及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家境艱困(本院易卷第37-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5頁)、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本院易卷第35頁)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地瓜5包(重量共計15台斤,價值約5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羅郁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李朝春所有,已包裝放置在該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地瓜5包,重量共計15台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李朝春覺地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害人李朝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照片15張。
被告半夜行竊之過程。
㈢ 被告之供述及和解書1紙。
被告取走被害人地瓜且事後透過里長賠償被害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故對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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