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0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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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意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門號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28日當日,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子耀』所屬詐欺集團」。

㈡應補充「被告陳意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向國內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結果報表」為證據。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自述提供本案門號之代價為2,0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陳意筑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有具名性且容易申辦,若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恐有供不法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活動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經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服務據點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門號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申辦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供作詐欺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貓狗鸚鵡寵物用品全新二手買賣」社團上張貼販賣「寵物烘乾機」貼文,迨劉涵瀏覽後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出售,致劉涵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在住處匯款3,200元至由謝育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內。
㈡以暱稱「賴啟民」在臉書「我是中壢人寵物協尋專區」社團上張貼販賣「貓屋」貼文,迨潘佳妤瀏覽後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出售,致潘佳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5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寵物用品買賣平台」社團上張貼販賣「自動貓砂機」貼文,迨黃宇賢瀏覽後與其聯繫,雙方約定先支付1,000元定金,致黃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在住處匯款1,0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嗣謝育臻收到上揭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謝育臻將上揭款項,以其所申辦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4月11日20時51分、同年4月12日19時49分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嗣因劉涵、潘佳妤、黃宇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涵、潘佳妤、黃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意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2.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3.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對話鈣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涵、潘佳妤、黃宇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帳至由謝育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1.另案被告謝育臻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3.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騙」模式,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ffany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Tgh」之人對同案被告謝育臻施用詐術,致同案被告謝育臻於收受告訴人劉涵、潘佳妤、黃宇賢所匯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 ㈣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意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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