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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欣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9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0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815公克、取樣0.002公克) 二 玻璃瓶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袁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欣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9月30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通緝犯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約1.0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欣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約1.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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