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24,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三泰為鑫源工程行負責人,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基隆」等語;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⑶就法條之適用補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等語;

⑷就適用法條補充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記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營建廢棄物,乃牆面修繕工程後之廢棄石塊,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僅1人徒手由其自小貨車後車廂內搬運而出,不過數分鐘內即棄置完畢,足見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另被告業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業據本院電詢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指示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此與被告經查獲後為善後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並非一事,是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6號
被 告 李三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泰為鑫源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住戶家庭裝修工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於112年9月11日清晨4時48分許,駕駛鑫源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家庭裝修工程之磚瓦、地磚等廢棄物,丟棄於基隆市○○區○○○○道路○00000號路燈旁,隨即離去。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稽查時,發現上情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三泰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稽查日誌、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