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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更正聲請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⑵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⑶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外,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1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本案2次犯行發生之前,方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等2案〔蓋因其偵查分案時間早於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本案2次犯行發生後才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涂雅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犯行:
(一)於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區內某旅館,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與竹林街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
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雅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240、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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