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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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洋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林洋鍠竊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分得其中2萬元,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與林洋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3時18分許,由李垣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俥自助洗車館,再由林洋鍠持油壓剪、老虎鉗及螺絲起子進入該洗車館內,持油壓剪、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破壞簡韋騏所管領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4萬元,李垣志則持無線電在外把風、接應,林洋鍠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垣志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簡韋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韋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簡韋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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