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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廖元凱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1、83、87-91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詐欺所得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廖元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凱前受僱於張廷顥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號鞋店,負責透過網路行銷招攬客戶、球鞋進出貨及收取買家交付之貨款等事務(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明知無出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某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王媁萁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元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王媁萁等4人遲未收到訂購之球鞋,且遭廖元凱封鎖拒不聯繫,亦未能取回退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媁萁、黃于真、周又岑、劉菀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元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1年4月開始躲地下錢莊,原本有想要出貨給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但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急,沒辦法出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署112年6月19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的款項用在我躲地下錢莊時的生活費等語,後於本署112年9月28日偵訊時改稱:張廷顥有給我資金,我也有跟告訴人等4人收貨款,但跟告訴人等4人收的貨款已經作為利潤跟張廷顥分掉了等語,顯見被告就告訴人等4人所匯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述已有異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進貨球鞋的資料都在我以前的手機,現在的手機沒有資料等語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王媁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媁萁提供之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Instagram帳號「kai750130」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媁萁未受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kai750130」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周又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又岑提供之對話紀錄、「買鞋子不要當凱子」臉書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又岑未收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劉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菀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菀容未收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㈥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遭詐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5,17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媁萁 000年0月間 被告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750130」對王媁萁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
111年1月23日22時21分許 6,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于真 111年3月23日 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Instagram暱稱「kai750130」對黃于真佯稱:可以6,80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
111年3月23日16時34分許 6,808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又岑 111年3月31日 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對周又岑佯稱:可以2萬500元之價格出售Sacai球鞋1雙等語。
111年3月31日18時48分許 2萬500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菀容 111年4月2日 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對劉菀容佯稱:可以1,87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
111年4月2日22時58分許 1,87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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