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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佰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底混合包(內含白色棕色粉末)200包、金底混合包(內含白色棕色粉末)300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224.7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駭客網咖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收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後,受小黑之委請,保管藏放在藏青色紙袋及藍綠色塑膠袋內,而予以持有,但因甲○○家中空間不足,故將該批咖啡包轉交付予黃文祺,委請黃文祺持有保管(黃文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8月27日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黃文祺欲將該批咖啡包交還給甲○○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500包(僅採取其中編號DAB6877、DAB6878、DAB6879、DAB6880等4包化驗,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分別為8.9%、33.0%、25.3%、20.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24.7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00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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