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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11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及於同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8日17時55分許、同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15日、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第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乙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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