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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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凱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

⑶關於自首之記載:「被告係因另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為警拘提到案,並未從其身上查扣違禁品,從而當時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偵卷第11頁,此外卷內查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尚知自首犯行接受審判,其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廖凱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凱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拘票,於112年6月25日13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國道警察汐止分隊旁廻轉道拘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凱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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