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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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第999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寬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寬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手鋸套壹個、手鋸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第9994號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並有被告洪寬鎰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手鋸套壹個、手鋸子1把之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第55至57頁、第73頁、第85頁】,亦有扣案之手鋸套1個、手鋸子1把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洪寬鎰與告訴人謝依婷係為前男女朋友,竟於光天化日公然持球棒砸毀謝依婷所有機車之車頭,亦不聽勸阻,更甚者,駕車逼近告訴人謝依婷,並持刀下車,再將刀架在告訴人謝依婷之頸部,向告訴人謝依婷恫稱:要砍你等語,造成告訴人謝依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下身心畏懼受鉅創,實難以言語道盡,且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供述:上開犯行係我爽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9994號卷,第11頁倒數第4至7行】,足徵被告挑戰公權力之囂張態度、目無法紀,顯露無遺,亦不知自我節制,復另與告訴人古逸隆素不相識,竟於上開時地手持刀套靠近告訴人古逸隆,以此方式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古逸隆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古逸隆心生畏懼,益證被告隨時攜帶刀具,只要自己看不順眼,即手持刀套逕加以盤詢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之慣習,復酌本院112年度基秩字第32號基隆簡易庭裁定主文:「洪寬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扣案西瓜刀1把、鋸子1把、球棒1根均沒入」之前科紀錄事實,亦有本院112年度基秩字第32號基隆簡易庭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卷,第9至1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二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及犯案時間之間隔,持刀之次數、鋸子呈鋸齒狀,如朝人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至被告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非但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尚且持之要脅告訴人謝依婷、告訴人古逸隆,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並不能以被告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卷第70頁診斷證明書】而免責,被告罹疾就醫,應按時服藥並自我節制,並不是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以自力救濟方式,完成自我爽需求等情節【見同上偵字第9994號卷,第11頁倒數第4至7行】,全然不顧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造成之心生畏懼,其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可議,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9994號卷第15頁】,及告訴人謝依婷、古逸隆內心畏懼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二案件所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告訴人謝依婷、告訴人古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告訴人身心畏懼受損程度,無法以金錢衡量,亦未見被告有一絲一毫之悔意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切勿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宜以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人與人相處,你不問,我不說,這就是距離;

你問了,我不說,這就是隔閡;

你問了,我說了,這就是信任;

你不問,我說了,這就是依賴,況人與人相處之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別人怎麼看你,和你毫無關係,你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面子到底多少錢一斤,我們為什麼要在乎別人的看法,又很多人闖進你的生活,只是為了給你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真正的幸福不是你認識多少人,而是你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用決絕的話傷害愛自己的人,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態度,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一天自己會明白,善良是一種選擇,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不好宿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別人想想,自己莫輕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不要比賽存具殺傷力器械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鋸套1個、手鋸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謝依婷指證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手鋸套1個、手鋸子1把之扣案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994號卷,第55至57頁、第73頁、第85頁】,爰均依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
第9994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與謝依婷係為前男女朋友,緣洪寬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08時17分許,在謝依婷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6弄之住處樓下,撥打電話要求謝依婷下樓商討事情,經謝依婷拒絕後,洪寬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謝依婷恫稱:「若不下樓談判就要你試試看」等語,繼而持球棒開始砸毀謝依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謝依婷察覺有異而下樓查看,即見洪寬鎰手持棒球棍站在上開機車旁,經謝依婷質問是否係其砸車時,洪寬鎰坦承並稱:再砸一次給你看等語,接續持棒球棍砸上開機車的右邊車殼,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右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依婷。
嗣洪寬鎰砸完上開機車完畢,欲駕車離開時,經謝依婷阻攔,洪寬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車逼近謝依婷,並持刀下車,再將刀架在謝依婷之頸部,向謝依婷恫稱:要砍你等語,使謝依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洪寬鎰與古逸隆素不相識,詎洪寬鎰因故認古逸隆欲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斜對面,手持刀套靠近古逸隆,以此方式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古逸隆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古逸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依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古逸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寬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為上開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另案扣案物照片3張。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1張、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3份。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古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另案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洪寬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謝依婷恫嚇稱「若不下樓談判就要你試試看」等語後,旋即持棒球棍砸毀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毀損上開機車車頭及右邊車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1次毀損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當時另有口出「看三小,為什麼一直看著我」等語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此部分除告訴人古逸隆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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