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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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被告對於員警梁筱涵、林思源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拳毆擊員警梁筱涵,並於員警合力將其逮捕回東光派出所後,出腳踢踹員警林思源(未成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梁筱涵辱罵:「操你媽,機掰」、對員警林思源辱罵:「幹你娘機掰」等字語,客觀上已足以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漏載論罪法條,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梁筱涵、林思源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合法提出告訴(參偵卷第13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梁筱涵、林思源到場勸導其離開蔬果行,乃於密接之時地,辱罵員警梁筱涵,並出拳毆擊員警梁筱涵,致梁筱涵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繼而於員警將其帶回東光派出所後,辱罵員警林思源,並以腳踢踹林思源(未成傷),被告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梁筱涵、林思源之名譽、梁筱涵之身體健康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辱罵員警梁筱涵、林思源及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且致員警梁筱涵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梁筱涵、林思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9頁「教育程度註記欄」)、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有多次傷害、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素行狀況(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金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杜俞萱經營之蔬果行內,細故咆哮,杜俞萱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梁筱涵、巡佐林思源等人著制服到場勸導,洪金順不服,竟對在場警員辱罵「操你媽,機掰」,並出拳毆擊,致梁筱涵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警員合力逮捕帶回東光派出所後,仍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出腳踢踹巡佐林思源(未成傷),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施以強暴。
案經梁筱涵、林恩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洪金順之自白,證人杜俞萱之證詞,警員梁筱涵、林思源之告訴暨職務報告,東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錄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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