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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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勢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自願前往警局報到,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簡勢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勢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勢翰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勢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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