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
-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依刑法第30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強任同為有吸毒癮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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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廖強任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
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案被幫助之施用毒品正犯廖強任雖因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本案被告幫助犯之成立,首先說明。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對廖強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朱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廖強任同時同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強任同為有吸毒癮習之人,被告非但自己不思戒毒,反而幫助他人吸毒,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使他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讓有毒癮者,愈無法自拔,更易沈淪,所為實不容寬貸;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幫助吸毒者取得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小康)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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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友人徐鳳桂(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與廖強任商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朱慶發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朱慶發取得廖強任交付之7,000元後,旋即前往基隆廟口夜市某遊藝場,向「兄仔」以1萬8,000元購入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並交付上開購入之海洛因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廖強任。
嗣廖強任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某處路邊,將其與朱慶發合購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朱慶發即以此方式幫助廖強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後廖強任再於111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將積欠之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向朱慶發清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強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06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4 月 12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77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389號)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證人廖強任約定合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交付與證人廖強任等情,業據證人廖強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或監聽譯文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利之情,要無從遽令其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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