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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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燦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燦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博士班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
被 告 鄧燦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嗣解除委任)
施銘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燦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海大店(下稱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威猛先生通樂超濃水管疏通膠」1瓶(市價新臺幣169元,下稱本案疏通膠),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僅將另所購買之物品結帳後,而未將本案疏通膠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
其後經本案店家值班主管陳映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燦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如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9張、本案監視錄影影片1份、被告外觀照片4張、4S1.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及本案疏通膠價目標示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本案疏通膠,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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