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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查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及同日14時21分刷卡並扣款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就此部分,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乙○○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義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付扶養費),目前與女友同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300元出售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晧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國某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詐騙簡訊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及同日14時21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詐騙集團成員1萬357元、1萬357元2筆,共計2萬714元。
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預付卡門號後,將2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晧晧」之人,並取得共計6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問皓晧是不是詐騙,她說不是,是她自己要用云云。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信用卡刷卡簡訊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並旋遭信用卡扣款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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